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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夫妻离婚后处置深圳房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,本案顺利解决管辖及财产分割问题

作者:道华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:2023-02-22阅读量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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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
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XX月X日在香港登记结婚,婚后育有一子罗X民,一女罗X仪,被告于1991年出资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花园X巷X号建了1栋3层房屋(以下简称房屋1)。2002年12月28日,原告以100%产权人身份,按照《深圳市XX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》,将房屋1申报在原告名下,申报号码:TX-1XXX-A0XXXX。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市XX区XX街XX号建1栋2层房屋(以下简称房屋2)。2006年2月22日,原、被告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。其子罗X民已成年,其女罗X仪由原告抚养,被告负担抚养费。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。离婚后房屋1由原告收租,房屋2无人使用。2006年8月30日,被告取得房屋2的房地产证(深房地字第5XXXXXXX号)。被告为100%权利人,房屋登记价为24XXXX元。

后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,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产,被告委托后经律师团队研讨后总结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是:(1)原告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房屋1产权;(2)原告请求分割房屋2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关于管辖权问题

针对香港婚姻中涉及到深圳房产的部分,起诉时的管辖权尤为重要,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离婚后不动产分割关系而产生纠纷,因该不动产位于中国内地,而不动产的所有权、买卖、租赁、抵押、使用等民事关系,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;且我国法院受理的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亦适用我国法律,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。

关于房产分割问题·房屋1

房屋1本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,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。而在原被告离婚后,被告并未提出分割房屋1,则是顺应当时房屋1和房屋2产权登记的现状,确认原告分得房屋1的事实,原被告对房屋1的处分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处分行为。

关于房产分割问题·房屋2

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房屋2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。在这一点上,我国婚姻法有着明确规定:离婚时,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,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。本案原被告离婚时,其子女抚养问题已经香港法院判决处理;其共同财产应为房屋1和房屋2,双方并未对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书面协议。而从离婚时双方控制房屋的现况来看:原告已以100%产权人身份,按照深圳市XX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,将房屋1申报于其名下;被告亦以100%产权人身份办理房屋2的产权证,并于2006年X月XX日取得房地产证。

以上案件事实说明,双方虽未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,但对各自分得一栋房屋的事实是默认的;且从房屋1和房屋2的所处地段看,房屋1的价值远高于房屋2的价值,双方对两栋房屋的处分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,根据所持财产的具体情况,已经体现了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利益上的平衡。因此原告在已经分得房屋1的情况下仍要求分割房屋2有悖于公平原则,因此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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